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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章 附则

第5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如何管理的规定。 
  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的管理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是指在检察工作中担任记录和有关事项的人。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书记员若干人,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本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不适用本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对书记员的管理办法一般也应包括书记员的职责、权利义务、担任书记员的条件以及考核、培训等内容。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人员的管理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人员”,是指人民检察院中除了检察官、书记员以外,从事司法警务、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党务工作、纪律监督等方面的各种人员。根据本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是指对不同的司法行政人员,分别依照国家不同的规定进行管理,对其中党政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司法警察还适用警察法和警衔条例等法律规定;对司机等职工适用国家有关工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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