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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惩戒

第3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检察官所应当给予的具体处分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那些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检察官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共分六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六种行政处分是根据违反检察官纪律行为的轻重程度,由轻到重加以规定的。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属于较轻的行政处分。一般是针对那些虽然具有违反检察纪律的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是初犯并未造成后果的,为了教育本人和对其他人的警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而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则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那些违反检察纪律的行为比较严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特别是其所犯的错误与其所担任的职务不相称,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不足以惩戒这类违纪行为和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以及保证检察官队伍的廉洁性和维护司法的公正,就必须给予相应的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十三项检察官不得为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一名检察官如果触犯了这一规定,具有其中之一的行为的,而且没有构成犯罪的,将要依照本条的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应当说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内容是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具体对具有该条规定的哪些行为应当给予什么样的纪律处分,其中具体情节如何考虑,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具体作出详细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实施检察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25日颁布了《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理。该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将对于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官的处分,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除此之外,该规定还对应当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行为,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非法提讯被告人或传讯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刑讯逼供,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因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或自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的规定。其中“受撤职处分”是指具有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检察官,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受到撤销原职务的情况。“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是指在受到撤职处分的同时,还要被相应地降低工资标准和降低等级的处理。具体降低多少工资和降低多少等级,要视所犯错误的具体情节和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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