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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任免

第1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任命检察官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对本法第十四条的辅助性规定。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行使检察权的人员,是法律与政治的最佳结合点。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良好的道德品行、熟练的业务能力、公正执法的效率,而这也是本法的基本要求和目标。因此,对检察官的任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这也是我国检察官制度存在的基础。实践中也存在着出于徇私情或者私利,将不符合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检察官的情形,必须予以坚决的纠正,否则必将使检察官法流于形式,损坏检察官制度,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因此,这次修改检察官法时,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主要是指违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一般指以下情形:1.将身体不健康不能胜任检察官工作的人员任命为检察官,如体弱多病、身体残疾。2.将非法律专业毕业且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人员任命为检察官。3.初任检察官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4.将不具有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等等。对于这些违法情形,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如果违法任命助理检察员,则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该项任命;如果是违法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等等。 
  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采取以下两种途径处理:一是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该项任命,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法任命助理检察员的情形;二是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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