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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觅法网首页 > 法律法规 > 条文释义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释义
  第九部分

第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决定》实施日期的规定。 
  《决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本条的规定,生效实施日期也是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对于《决定》公布以后实施的《决定》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生效实施以后,马上会遇到的问题是,对于在《决定》公布以前实施,《决定》公布后仍未处理完的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等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1997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骗购外汇罪,因此,对于《决定》公布以前的骗购外汇的行为,就不能以《决定》的规定按照骗购外汇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骗购外汇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为此,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司法解释,“对以进行走私、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因此,对《决定》公布以前实施的骗购外汇的行为,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发生在《决定》公布以前的犯罪行为,《决定》扩大犯罪主体的,仍应按照《决定》公布前的刑法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对于逃汇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第一百六十七条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也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决定》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的公司、企业和单位,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对《决定》公布以前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还应限制在《决定》公布以前刑法规定的主体范围内。 
  3.对于《决定》公布前后都认为是犯罪的,且《决定》规定处罚较重的,应适用《决定》公布以前的刑法。《决定》提高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的刑罚,从最高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决定》颁布以前的逃汇犯罪,应当适用《决定》颁布以前的刑法。 
  4.《决定》第四条关于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规定,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而是一种解释性的规定。其内容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因此,无论在《决定》公布前后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犯罪的,都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单位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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