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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4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一、为利于认定产品责任,确保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和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法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产品缺陷作出了如下两个方面的界定: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条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这项法定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大体有以下情况: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锅,由于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二是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有可能导致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 
  三是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生产者告知,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对产品缺陷的几种类型,一些国家在法律中作了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就规定,产品存在的缺陷是指:产品制造上或者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对产品特性未给予适当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的明示担保,致使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二、对本条关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应当说,这是本法从方便对缺陷产品的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属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为违法产品。这种违法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因此,本条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规定为缺陷产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否可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呢?不能笼统下这样的结论。因为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某厂生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性能指标都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有一种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作规定的对农作物生产不利的有害物质,结果导致使用该厂生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财产损失,对该种地膜仍应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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