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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罚则

第6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机关采取的查封和扣押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被执行对象的有关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是行政机关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及时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或扩大的必要手段。不服从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属于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列举了四种不服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即“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隐匿”是指将已被执行查封、扣押的物品隐藏起来,以避免被他人发现;“转移”是指改变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空间位置;“变卖”是指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出卖给他人;“损毁”是指损坏、毁弃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使其失去原有的价值。任何人如果有上述违法行为,均应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应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即强制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行政处罚形式。罚款要求违法者交纳的钱款应是其合法收入,而对违法所得的非法收入则应适用没收这种处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即可对其进行罚款。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了规定,即为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这里所说的“货值金额”,应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即“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而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根据本条规定,对这些金钱及其他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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