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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罚则

第6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以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抽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因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的,首先应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这是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使内部监督权以及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行使外部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撤销或者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不适当的行政决定。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进行监察;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因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按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的决定,将超过规定索取的样品或者违法收取的检验费用退还被检验的企业。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的,除了按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的决定将收取的样品和费用退还企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的对象主要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中的国家公务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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