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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罚则

第6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向社会推荐产品和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对产品进行监制、监视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督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国家机关停止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产品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还要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是指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次数多、数量大,影响恶劣,或者其推荐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等,也包括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获取的违法收入较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恶劣等情节。行政处分的对象是违法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也不得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否则,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其停止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产品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还要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是指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罚款。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对违法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从经济上对其制裁。 
  3.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特定生产者的产品次数多、数量大,影响恶劣,或者其他推荐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等,也包括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获取的违法收入较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恶劣等情节。对其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其检验资格,其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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