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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罚则

第6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因此,法律在要求每个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的同时,也为他们执行职务创造必要的条件,对阻碍他们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是保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武器。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本法的规定,构成这一犯罪,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暴力,主要是指殴打、捆绑、伤害等强力行为。所谓威胁,是指对以上人员公然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损害名誉相威胁。如果用暴力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打成重伤,或重伤致死,是牵连犯罪,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如果是故意杀死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只是对上述工作人员吵闹、谩骂、不服从管理,并未实施暴力或威胁方法的,不构成犯罪。当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或者滥用职权,激起群众公愤,群众对他进行阻止,或者将其扭送至有关部门说理,不能认为是构成犯罪。 
  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目的是阻碍以上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如果不知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本条的犯罪。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应当把本条的犯罪行为同某些生产者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发牢骚、讲怪话,与国家工作人员吵闹行为区别开来;同生产者、销售者有正当申诉理由,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但方法不当而发生的顶撞行为区别开来。对后者是说服教育的问题,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四、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构成本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一是要有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例如,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二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是对上述工作人员吵闹、谩骂或者不服管理。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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