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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罚则

第7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名优标志的产品等,规定了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这些没收的产品,应按照本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上述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一部分是属于危害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使用价值或者是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再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如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等,对于这部分产品,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销毁,以免再流入市场。另外还有一部分产品,虽然也属于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但是还有使用价值,如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和实际质量与产品标明的质量不符的次品等。对于这些产品,如果一律予以销毁,是对资源的浪费。对于这些产品,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没收的产品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财政部1986年颁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二、属于专营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没收的产品的处理方式有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机关也应遵守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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