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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1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自身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应当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有开展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规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有熟悉有关检验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的检验人员;有与所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等技术装备;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检验环境等。 
  2.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考核的部门考核合格。经过考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可允许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经过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三、根据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的含义主要是指,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从事特定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须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检验工作的,应依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国务院发布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其他如药品质量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机构等,也应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另外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和国务院颁布或者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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