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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2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依据,只能是有关的检验标准或认证标准;其检验、认证活动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更不能弄虚作假,出具不实的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不允许未经检验、认证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认证即出具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其质量必须保持与认证标准相一致,以避免由于消费者对认证标志的信赖,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对经其认证合格、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其改正自己的行为;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以维护认证标志的信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依法履行这项义务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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