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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1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检举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坚决予以禁止。打击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不仅是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的职责,而且是一项需由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业。维护法律,坚持正义,揭露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和光荣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都有权揭发检举,其检举权受法律保护。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向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举,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检举。 
  二、接受举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一些不法经营者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牟取暴利,他们对敢于检举揭发其违法行为的群众恨之入骨;完全有可能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个别地方有组织地大规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检举揭发人更具有较大的人身威胁;有的地方领导干部对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包庇、纵容,也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因此,为了鼓励、支持群众检举揭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必须对敢于检举揭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有效的保护。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要求,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举报人。保护举报人首先要为举报人严格保密。接受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姓名、住所、举报内容等情况。同时还应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其正常生活不受违法行为人的侵扰。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制定奖励办法,建立检举奖励制度,对举报立功者予以奖励。建立全社会的监督举报机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是国家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突出重点,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打击假冒、保护名优”,各地可以制定打假奖励办法,对举报制假售假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重奖。建立检举奖励制度,有利于鼓励举报,而及时、准确地举报,往往是执法部门获取确凿证据,有的放矢地打击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实践表明,一些产品质量违法重大案件的查获通常需要有相应的情报。因此,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近年来,有些地方已在其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对举报制假售假行为的举报人予以奖励。比如,广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六条规定,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五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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