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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2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的程序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这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一项必要程序。 
  价格是反映市场供求的,又可以调节市场供求。通过对价格的调查,可以了解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制定合理的价格。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是孤立地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在价格体系中,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比例关系,形成不同价格之间的比价关系;同一种商品在流通的各个环节又形成了不同价格之间的差价关系。一种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变动,势必会牵动相关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变动,从而可能会影响到有关商品或服务价格之间的比价关系和差价关系。所以,政府在制定某一种商品或服务价格时,一方面要对该种价格的现状、该种价格及有关价格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变动情况、变动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另一方面还应当对有关商品或服务价格之间的比价、差价关系以及与价格相关的经济条件、对价格的社会承受能力等进行调查。政府通过价格调查可以掌握丰富的价格信息,运用这些信息分析测算不同价格水平下不同的供给与需求数量,确定反映供求均衡状态时的均衡价格,作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参考。 
  进行成本调查,也是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必需的,这样可以弄清生产经营成本,为政府制定价格提供可靠的依据。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社会平均成本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依据。社会平均成本是以个别成本为基础计算出来的,所以,确定社会平均成本,就需要对经营者的个别成本进行调查。具体在进行成本调查时,应当针对各个项目进行,比如原料及主要材料的费用、生产用的燃料和动力费用、人工费用、废品损失、辅助材料和设备维修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银行利息、投资回收等,这样才能准确地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耗费的情况。 
  负责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部门应当是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调查的具体方式和范围可以由负责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部门确定。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这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一项重要程序。一种价格的变动、既会影响生产,又会影响消费,从而会引起不同地区、部门、单位、个人之间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所以,政府在制定价格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要听取不同收入水平的消费者、各行各业以及社会再生产各个环节的经营者、社会各界和各有关方面的代表从不同角度提出的意见,以便使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更加合理,具有可行性。 
  三、有关单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这是保证实施政府定价程序的一项重要条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开展的价格、成本调查,属于一种法律规定的调查项目,所以,有关单位作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在依法履行义务时,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真实、全面地反映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了解价格、成本所必需的真实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资料,也不得提供虚假的情况或资料。调查对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就要依法受到处罚。按照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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