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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3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采取集中定价权限和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国务院采取紧急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这里强调的是市场价格总水平,而不是指某一种、某一类或某一个商场和集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就是说波动很大,偏离我国价格调控目标很远,很不正常。价格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要波动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价格总是在不断地变动,但价格总水平是一个平均数或综合,其变动应该是有规律的,如果偏离正常值很远,就是剧烈波动。对这个偏离值,价格法上没有作具体规定,由政府具体掌握。剧烈波动有两种趋势,一是向上的,即物价过度上涨,一是向下的,即物价过度下跌。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市场过度疲软,供大于求,或者行业垄断集团为了排斥竞争者而低价倾销商品而出现的,经营者蒙受损失,具有极大危害。这两种情况,显然是不正常情况,国务院就可以采取紧急措施。 
  二、采取紧急措施的机关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省市县任何一级政府都不能采取本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国务院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亦或是在部分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部分区域既可以是按行政区划在一个或几个省市县,也可以是不按行政区划的一个划定的地域范围。 
  三、紧急措施一共有二种。1.临时集中定价权限。价格法规定,我国有三种定价形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是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价格波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是政府指导价;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在市场竞争中自主制定的价格是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的措施,就是权限的上收,集中在国务院,定价目录临时不发生效力。由经营者定价或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不再准许作为交易价格依据,而应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价格。临时集中定价权限不是一劳永逸的、长期的,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临时措施,具体多长时间由国务院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掌握。 
  2.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是指由国务院规定,将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固定在一个数值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准随意变动。冻结价格不是冻结交易,不准买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仍在进行,商品仍在市场上流通;冻结价格也不是物物交换,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仍在计价,用一定的货币换取一定的商品。市场上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按固定的价格进行,不准变动。冻结价格可以是部分的,也可能是全面的。可以是一种或某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面的价格冻结。可以是部分区域的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国范围的价格冻结。具体情况由国务院掌握。这种措施,只能由国务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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