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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3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社会审计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社会审计监督是会计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监督具体表现为由注册会计师对单位的会计事务进行检查审核。这种审计关系的建立,一方面是由单位作为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其会计事务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社会审计中有一种特定情况,不是取决于单位的决定,而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会计事务必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种审计是强制性的和法定的。因此,接受这种审计的单位,有义务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这是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保证强制审计得以有效进行的必要条件,如果被审计单位违背法律规定,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或者所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是不可靠的,甚至是弄虚作假的,则不但是为审计工作设置了障碍,增加了困难,而且还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会计法》在明确依法接受社会审计的同时,又明确了必须保证社会审计正常进行的条件和责任。 
  《会计法》作出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规定,这是在法律上禁止干涉社会审计机构正常地进行工作,更不允许向社会审计机构提出不合法的要求。规范社会审计机构行为的《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这些规定,委托人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明显是违法要求,必须予以禁止。何况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这种违法要求,更值得置疑。要严防在社会审计过程中发生这种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要求,《注册会计师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即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根据上述的有关规定和分析,《会计法》对委托人以及其他人的违法要求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必要的,是维护会计监督不受干扰的法律保障。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是一项对社会审计进行监督的规定,也可以说是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因为实施对监督者的监督,会使监督者提高工作质量,增强监督效力。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对会计实施国家监督的法定部门,因此,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是必要的,《会计法》明确了这种监督关系。财政部门对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进行监督,是因为社会审计机构所进行的审计必须遵照一定的程序,执行一定的规则,以保证审计得以合法有序地进行,防止随意性,保证审计的公正性和审计的质量。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保护作用、证明作用,对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严加监督,要求它是客观的、公正的、实事求是的,虽然对审计报告的正确性、合法性,出具人要承担责任,但是实行对其监督仍然不可缺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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