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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3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查阅有关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档案及其他会计资料等的职权,有的还有查询银行资料的职权。这样一些资料对任何单位来说,都反映了该单位的基本经营状况或财务情况,有的还会涉及这个单位的商业秘密,有时甚至是国家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在我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调整的。商业秘密牵涉一个和几个单位的利益,有时是一个单位的“命根子”,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保护。本条的规定就是强调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 
  按照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还规定了有关国家秘密的具体事项。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由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了一个单位的经济和财务信息,如果其中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对这些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保密义务,也就是要在规定的范围、按照规定的内容、由符合规定的人员知悉相关的国家秘密并不得泄露。对部门中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如果在执法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也就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技术信息包括技术决窍、配方、工艺流程上比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等。(2)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3)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依法对一个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既有执法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也有保守其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义务。这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过程中,因工作关系了解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获取的,但是,如果其不负责任地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也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政府行政权力不得滥用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力的行使要有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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