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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4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会计人员消极资格的管理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的规定,是对会计人员利用会计职务的便利,进行几种特定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法律强制规定,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在法学上通常称作消极资格。因为会计工作岗位政策性强、专业性强,涉及本单位利益、其他单位利益和国家社会利益,所以法律对作为会计人员上岗工作必备证件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或重新取得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按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应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以刑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以刑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以刑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以上介绍了本条所引《刑法》中有关的三种罪名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从主体上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都可归入。从主观上看,都有犯罪的故意。从客体上看,都侵害了国家或单位的财产权。从客观上看,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上述会计犯罪的特点,列出几种具体的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明确规定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也就是禁止从事会计工作,禁止准入的意思。从会计行为表现上主要归结为三种行为:一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任何采取伪造、变造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编制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是指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如税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审计部门等提供或者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等情形。二是做假帐。做假帐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包括以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手法进行会计核算、记帐结帐或填制会计报表。所作的会计核算、记帐结帐和会计报表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突出表现为一个‘假’字,假数字、假的经济业务、假的资金往来,假的帐簿、假核算和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是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是指以各种手段隐瞒、藏匿该人帐的经济业务、资金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在会计数据上作虚假记载,达到隐瞒事实欺骗他人的目的。故意销毁是指以水浸、火烧、化学处理、机器粉碎或计算机程序处理等方法,使记载真实业务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部分或者全部从物质形态上不再存在。会计人员通过这样三种方法,利用职务之便,又达到了上述三种犯罪的要件,而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第一款有补充递进关系。即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5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的行为。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对违纪行为,可以参照1996年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单位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会计专业职务聘书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核发会计证的机构同时收回其会计证:(1)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听之任之,知情不举,造成严重后果的;(2)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通同作弊,情节严重的;(3)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拒绝、隐匿、谎报或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4)缺乏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对单位帐目混乱或严重违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因为违法行为和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自被吊销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本款规定,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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