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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3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农业机械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自愿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及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申请对其产品进行鉴定,以使其产品列入国家或者省级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本条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农机部门利用职权对农机产品鉴定进行非法干预,保证农业机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业机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负担,减轻其生产经营成本。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所增加的成本势必会转嫁到购买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身上。因此,减轻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经营成本,实际上也就减轻了购买农业机械产品的农民的负担,这与党中央和国务院三令五申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不能以任何理由,强制或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旅照本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责令限期改正。即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后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执法中,发现并确认有关部门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行为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在收到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给予行政处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行为的,除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外,还应当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有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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