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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3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利用土地开发的规定。 
  一、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1年和1994年全国待开发土地资源调查及修订结果以及最近完成的全国土地详查数据汇总成果,我国现有耕地后备资源2.02亿亩,按0.6的垦殖率计算,可开垦成耕地1.2亿亩。今后,我国城市建设、能源、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建设需要占用一些耕地,为改善生态环境,还有一部分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要实行耕地总量平衡,必须补充新的耕地,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将是我国补充耕地的一种有效途径。为此,这次修订《土地管理法》,增加本条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土地开发条件的规定。土地开发是通过一定的技术经济手段,扩大对土地的有效利用范围,提高土地利用深度的一种手段。土地开发的对象是具有一定开发潜力和开发价值的未利用土地。土地开发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允许开发的区域内开发;二是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必须注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如果开发后会造成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导致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就不应开发;三是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地、养殖水面等。这些农用地是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而后备资源又相对不足的。因此,农用地优先是未利用土地开发的一个重要原则。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保护土地开发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未利用土地的土地开发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土地开发者有权对土地进行开发并取得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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