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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6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这是因为: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的是国家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的是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承包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对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然会遇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行为涉及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人员时,其违法行为常被罩上一层“合法外衣”,再加上利害关系人包庇、纵容,甚至为违法行为人开托罪责,往往使监督检查工作半路受阻,更加大了查处违法行为的难度。人们常讲“除暴安良”’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就是“除暴安良”。为了惩恶扬善、宏扬正气,捍卫法律的尊严,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3.土地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各行各业,单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不够的,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本条所讲的支持可以是政策上的支持、道义上的支持、舆论上的支持,也可以是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本条所讲的配合主要是指工作上的配合和执行上的配合。如检举、控告、提供查处线索、联合办案、协助执行等。本条所讲的提供工作方便主要是指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提供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可能,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主动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这是因为土地管理虽然涉及的问题很多,范围很广,领域很宽,但是就土地管理的复杂性及监督检查的艰巨性来讲并非人人皆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仅靠自己的力量要做到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全面有效实施是很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不徇私情,秉公执法。另一方面要主动向有关领导机关如各级政府、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争取有关领导机关的支持。经常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争取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支持。同时就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争取社会舆论的支持;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置于全社会监督之下。 
  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条讲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全体公民。他们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拒绝或者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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