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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4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规定。 
  一、征地补偿的方案包括:征用土地的面积、范围、地类、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征地补偿标准的具体计算办法,补偿的总费用和每个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补偿费的数额;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地上物所有权人补偿费的数额,青苗补偿的标准和每个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应得的补偿费数额,及其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等。征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方案,包括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计算办法和安置者的姓名、安置的方式和安置方案的实施步骤和组织实施的单位等。具体方案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单位协商制订。 
  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在当地予以公告。公告的方式应当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能了解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公告的内容要具体、详细,使征用土地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能明白征用土地对自己造成的影响和得到的相应补偿的数量。对政府确定的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和要求。 
  三、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因征地的补偿和安置直接涉及到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以完善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方案。 
  四、对征地方案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宣传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完善征地方案,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及时解决因征地给农民带来的困难,也是我国土地管理工作中实行民主决策的重要部分,有利于提高征地及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防止少数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营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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