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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5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解决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和农业人口。支持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可以由政府直接组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资金上的帮助,也可以是采取税收上的优惠,总之要使农民能通过从事开发经营和兴办企业等方式尽快得到安置。 
  二、关于安置被征地单位农民的方式,目前主要是通过开发经营和兴办乡镇企业,对一些特殊的人员还可以采用自谋职业或建立社会保险等办法,而对一般的农业人口,应当采取兴办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通过发展生产,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达到或超过征用前的生活水平。 
  三、原《土地管理法》对征地后劳动力安置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一些措施已经失去作用或很难采用。如征地后无地农民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随着市场的开放,转户口已不能解决农民的生活问题;再如招工安置,随着城市企业用工制度的改革,政府无权要求企业招工,而是由企业自己决定,因此,这一条也很难实现。再如,调整承包耕地,本法规定耕地承包期30年不变,如果承包经营者不同意调整也不能实现。因此必须研究新形势条件下,解决征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办法。 
  四、新法对建设占用耕地的要实行“占一补一”的政策,因此今后征用耕地,要开垦与征用耕地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新开垦的耕地可以用于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的安置,以减少农村劳动力安置的压力,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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