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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5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论证的规定。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一个很重要的阶段,是项目决策的关键,要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工程、外部协作和配套条件诸方面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的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提出建设项目的决策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过批准,建设项目就正式确定。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可以供地等都无法改变。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对建设用地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提出调整可行性研究中的建设用地方案或修改土地利用规划的意见,以利于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决策。这样可以改变过去计划部门定项目,土地部门按需供地的被动局面和土地利用规划、计划难以落实的局面。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可行性研究的依据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方面的最高规划,无论是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还是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目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逐步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改变。对新增建设用地要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审批。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又确需建设的,要先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和批准权限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后方可批准农用地转用。因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确定的用地必须严格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然即使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但建设项目却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无法建设。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主要手段。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生态退耕和耕地补充等指标,决定着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对该建设项目提供建设用地。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项目的建设用地供应的可能性提出明确的意见,防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而没有建设用地致使无法如期开工,造成浪费和损失。 
  建设用地标准是决定供地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建设部已组织编制了近20个部门的建设用地标准,将作为今后审查建设用地的主要依据。并且要鼓励节约用地,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对超过建设用地标准的要严格限制,除工程有特别要求外,一般不得超标准供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后,要形成书面意见,送有关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之一,也将作为申请建设用地和地方人民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材料之一。没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意见,有关的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时可以要求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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