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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5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及分配办法的规定。 
  一、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后,方可使用土地。按照本条规定,应当先支付有偿使用费,后使用土地。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办法,应当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来约定。采用出让方式的,应当先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他费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单位方可取得土地并依法使用。采用国有土地租赁方式的,应当一次性支付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需要支付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登记后方可使用土地,但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需今后按年度向人民政府支付租金的,则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采用国有土地入股的,应当先办理国有土地股权持有的有关手续,签定合同或章程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并使用土地。虽然签订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但用地单位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政府将按合同的规定不予提供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使用土地。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将按本法的规定制定国有土地使用的原则标准和收缴办法。原财政部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 1995年 1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对国有土地出让中出让金的收缴、管理办法作出规定。国务院将根据新法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对今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收益及分配办法重新作出规定。 
  三、根据本法的规定,今后存量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全部留给地方政府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而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地方财政,都只能用于耕地开发。关于中央和地方对新增建设用地分成比例,讨论中争议较大,中央11号文件规定是全部上缴。但是,有些地方提出;本法规定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责任在省级政府。省级政府要承担开垦耕地的主要责任。除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开垦耕地外,城市建设用地扩张要由城市政府负责任,还有生态建设、农业结构调整、自然灾害毁坏耕地等需要补偿,省级人民政府开垦耕地的任务很重,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作为保证。因此,最后确定中央和地方三七分成,70%归地方。归地方的土地收益分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本法所称新增建设用地是指建设占用农用地,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土地。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应视为新增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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