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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6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1.为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是为了乡村村民的共同利益而建设的,是社会公共的需要,土地使用者的需要应当服从社会公众共同的需要。但应当是必需使用的,不能借公共利益需要而滥用收回权。 
  2.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此规定属处罚性收回。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属违法用地,因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法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这实际上已成为闲置或荒芜的土地。为了使土地资源能加以合理利用,使这些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可以重新安排使用。但企业的破产和兼并,或虽单位迁移土地仍利用的不能收回。 
  本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中,不包括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将按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及到农民的利益和公民的财产权,不能由土地所有权人任意行使,必须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原批准机关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法给予补偿。因第(二)项属处罚性收回,第(三)项属闲置、荒芜土地,都不应给予补偿。第(一)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或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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