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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2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制定土地统计方案、提供和发布土地统计资料以及土地统计资料应用的规定。 
  一、土地统计是国家对土地的数量、质量、分布、利用状况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汇总、统计分析和提供土地统计资料的制度。土地统计的任务是及时、准确地掌握土地资料的构成、利用现状和变化动态,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土地数据信息,更新完善资料,保证统计资料的现势性;为国家制定政策提供依据;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依据;为监督、管理土地资源、资产的合法、合理利用服务。 
  二、土地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对象和调查单位、调查项目、调查表式样及说明、调查组织实施计划包括组织机构、调查方法、调查时间、期限和时点等。 
  三、土地统计资料的发布必须经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泄漏土地统计资料。土地统计还是一项十分严肃、十分科学的工作,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篡改、伪造土地统计数字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我国现行的土地统计制度是国家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初始土地统计和日常土地统计制度,以及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土地统计制度按内容和时间不同又可分为初始土地统计和年度土地统计。在基层,还应当建立以乡、街道为单位的统计台帐,随着实地的变化,不断更新统计数字,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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