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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2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营造林木的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为了鼓励植树造林,充分调动各单位和个人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本条根据谁造谁有的原则,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的单位和个人所有;如造林单位是国有单位,造林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的收益。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是由造林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营造单位所有,并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以及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完全归个人所有。这属于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个人应当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允许继承,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权属的规定。依照本条该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如果承包合同对种植的林木权属和收益另有约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造林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荒山荒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本法规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认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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