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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4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超批准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中作了修改。修改后本条与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扩大了超限额或者超越职权发放证件的范围。原规定只限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现扩大到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二,增加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强调了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的规定,即对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进一步增强了处罚的力度。 
  二、凭证采伐林木、凭证运输木材,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法有关条款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第三十八条关于对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实行出口总量控制和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的规定等。 
  本条所称的超过批准的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主体资格的单位,超越规定的采伐限额,超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本条所称的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是指有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超越职权范围或者委托范围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件的行为,如:对本单位行政区划外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禁止采伐的林木,如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没有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了木材运输证件等。本条所称的超越职权发放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指有权审批、发放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发放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超越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如对上述行为,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保证法律的实施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对于超越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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