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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4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开垦、采石、采砂等毁林行为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毁林行为的处罚。 
  一、本条这次做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本条规定与原森林法的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将原“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增加了罚款处罚;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即代执行的规定,既加大了处罚力度,又有利于恢复森林资源。 
  二、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树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在实际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毁坏林木、林地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些行为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不亚于盗伐、滥伐林木,对森林资源危害较大。这些毁林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有挖倒树木,砍下树梢取种,环剥取脂等方式。为了制止这些违法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本条规定对这类毁林行为要给予处罚。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如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后,使森林和林木受到毁坏的,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本条所称的幼林地,是指造林不满3—5年或飞播后不满5—7年或林木平均胸径低于5厘米以下的有林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责令补种树木的,行为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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