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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1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护林工作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护林方面需要做的工作。保护森林是一项社会性非常强的工作;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保护森林的各项工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建立健全护林组织机构,可以使护林工作有可靠的组织保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建立护林指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护林组织的业务指导机关。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都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护林工作。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并进行检查、督促,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护林工作。比如在森林火灾的预防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2.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为了有效地保护森林,防止火灾、虫害等自然灾害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在大面积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加护林设施,以加强森林保护。护林设施一般包括航空护林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和森林病虫害防治设施等,这是在大面积林区保护森林的基础性设施,应当根据保护森林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以防患于未然。 
  3.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有条件的地方要配备专职的护林员,不具备配备专职护林员条件的可以配备兼职的护林员。护林公约是乡规民约的一种,是有林的和林区的群众性基层单位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了保护森林的目的而经民主讨论制定的自我教育、互相约束、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其内容一般包括公约参加者的权利义务及奖励处罚等规定。订立护林公约,可以发动群众参加护林,也可以结合林业生产责任制,划定护林责任区,并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从而有效地保护森林。 
  二、护林员的委任和护林员的职责。森林保护工作也是一项群众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的单位和部门很多,需要多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的同时,还需要大量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人员,因此,本条第二款对护林员委任、主要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该款规定,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是在所划定的森林保护区内的管理森林、保护森林的人员。护林员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种。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巡护森林和管护森林,掌握林内的情况,随时排除一切有害于森林的因素。二是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如制止非法盗伐林木的行为、违反规定将火源带入林区的行为等。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三是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护林员有权送交或者报告当地有关部门,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对妨碍护林人员执行护林任务并造成护林人员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违法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人妨碍护林人员履行护林任务并且伤害护林员的情况。对妨碍护林人员执行护林任务、伤害护林人员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对护林人员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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