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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2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 
  一、我国是世界上野生动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许多珍贵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等都是我国特产的。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发展经济、拯救濒危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改善和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都有重要的意义。由于野生动物大多数生活在林区内,或者以林区为主要栖息地,因此,本条对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作了规定。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根据1988年12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所有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都依法受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确定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按照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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