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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1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一个主要方面。但同时,对严格依法办事并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可以引导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执行法律,从而达到维护法律权威性的目的。奖励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我国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为了鼓励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实行奖励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制度具体包括发明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与奖励有关的专利制度、发明权制度等等。本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和条件。奖励的范围有四项,一是植树造林;二是保护森林;三是森林管理;四是林业科学研究。奖励的条件是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主要包括:1.在植树造林方面,积极参与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活动成绩优异的。2.在保护森林方面,积极同违反森林法的行为进行斗争;积极参与、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并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等等。3.在森林管理方面,依靠科学技术管理森林资源,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成绩显著的;在预防森林病虫害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4.在林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等等。 
  在森林法中,增加对在林业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也完全符合邓小平同志提出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只有依靠科学技术,林业才能发展,森林资源才能得到保护。科技兴林工作是一项战略性任务,依靠科学技术是改变我国目前森林资源状况及森林病虫害发生和危害严重的重要措施。“八五”期间,全国林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21.2%,成果转化率达34%,大大地推动了林业建设。因此,国家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三、本条规定的奖励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奖励的主体,即是实施给予奖励行为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二是被奖励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事业单位等;个人包括管理人员、研究人员、教学人员、森林公安人员、工人及领导人员等等。 
  四、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办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上的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另一类是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形式,主要是通过表扬,发给奖金,也可以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五、目前,国务院在有关行政法规中,已经对给予奖励的情况作了一些规定,如1988年1月16日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2.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3.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4.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5.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6.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7.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再如1989年12月18月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1.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病虫害的;2.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3.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4.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5.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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