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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31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 本条是对因违反规划和疏干排水行为造成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时应当承担的治理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水法》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结合起来,防止因人类不合理活动,造成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生态系统破坏。本条第1款是关于在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活动时,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的规定。按照本款规定,首先,要求所有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都要遵守经批准的规划。这既是对本法第18条关于“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进一步具体明确,也是为了使按照本法第30条规划编制原则编制的规划得到有效实施,切实保护水量和生态用水。其次,明确了保护水生态系统的要求和目标,即地面不沉降、水体不污染、使用功能不降低等。再次,对达不到前述要求的,明确应当承担治理责任。本款所称的“水域使用功能”既包括水量,也包括水质,还包括水体提供的景观方面的功能。水域使用功能的降低可能没有表现出污染严重的特征,比如原来的水域功能为饮用水,现在只能用做灌溉或者工业用水,也是功能降低的表现。如果造成了这样的后果,实施这些行为的人也要承担治理的责任。 
  二、本条第2款是关于对地下水保护的规定。针对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的问题,规定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采取补救措施;二是补偿损失。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也要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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