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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3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释义】 本条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规定。 
  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城市化率也在逐年提高,人民生活的总用水量逐年增加(详见表1)。 
   
  表1 1998、1999、2000年城市生活用水量 
 
               生活用水量(亿立方米)     占总用水量(%)     比上年增加(亿立方米) 
       1998年         543             10.0          18 
       1999年         563             10.1          20 
       2000年         575             10.5          12 
 
  为满足城市生活用水需求,还有一些供水水源地改变了原有的供水目标,转供生活用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供水水质的要求也提高了,因此保护要求相应地提高,不但水源地的水质要达到饮用水水源地标准要求,而且还要保证水源地的水量。目前在许多重要的水源地都制定了专门的保护规定,并划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源地水质和水量保护提出明确的保护措施。与此同时,城市生活用水水源污染的形势也相当严峻。水源地因为污染造成的水质下降、被迫放弃已有的水源地寻找新水源、源水处理工艺技术面临挑战、处理费用增加的现象在许多地方发生。                              
  二、本条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提高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一是保护范围的扩大,即凡是供应饮用水的水源地,都要划定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在《水法》修订过程中,国务院和全国人大认为,饮用水安全涉及千百万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事关重大,必须从严要求。经过反复的研究,确定不仅地表水饮用水源要划定保护区,其他的饮用水源也要划定保护区。也就是说包括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所有的饮用水源,都要划定保护区。二是保护内容的增加。不仅要保护水源地的水质符合要求,而且要保护水源地的水量,要防止水源枯竭。同时,在本法的第34条又从另一个方面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提高了对水源地的保护要求,即“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不再只是“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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