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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34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关于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的规定。 
  一、河道或湖泊内任意设置排污口已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一是严重影响了水质。以长江流域为例,上海、南京、武汉、重庆、攀枝花5个城市长江干流污水排放量46亿吨/年,占干流主要城市排放总量的70%以上。绝大部分污水经由约180个入河排污口直接入江,80%以上未达到排放标准,在干流近岸形成了约400公里的污染带。不仅影响了沿岸城市的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也对水生生物形成了威胁。同时,排污口的布局也不尽合理,许多沿河城市的取水口与排污口犬牙交错,严重影响了取水水质。二是危及堤防安全,影响行洪。《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具体实施中显得力度不够。因此,加强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查以及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水法》修订过程中根据有的常委、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地方、部门的意见,作出了本条规定。 
  二、本条规定在实施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在对排污口的设置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根据水资源管理及保护、堤防及防洪安全、取水许可及水功能区划的要求等进行审查,提出同意与否的意见。二是对于属于建设项目的排污口,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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