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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3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释义】 本条是对保护农业灌溉水源、供水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的规定。 
  一、近十多年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灌溉农田、灌溉水源以及灌排工程设施被占用情况日趋严重。据不完全统计,“九五”期间,全国共减少农业灌溉面积4940.9万亩,其中因基本建设占用的占15.7%。同时,工农业争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很多原来为农业供水的水源工程改为向城市和工业供水,特别在一些缺水地区,不少灌区和农用机井被迫停灌。针对这种情况,新《水法》作出了保护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或者工程建设虽然没有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但是给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造成了不利影响的,都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采取补救措施;二是补偿损失。 
  二、水利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于1995年11月13日联合颁发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其宗旨是对现有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实施保护。对人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主要内容有: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和授权管辖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监督的职责;申请占用程序及审批权限;占用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编制、评定、审查、核定程序及权限;占用赔偿规定;补偿费计收、核收及管理规定;补偿费使用范围及使用程序;利用补偿费兴建的工程和占用者补偿兴建的替代工程确权规定以及法律责任等。该办法实施以来,对加强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进一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管理、经营灌排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些地方也颁布了相应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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