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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3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释义】 本条是对地下水超采区管理以及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要求的规定。 
  一、地下水是良好、稳定、优质的水源,在北方地区和城市是重要的水源。但是由于人类过量开采地下水,在许多地方造成了地下水位下降、地下水受到污染,甚至在许多地方还造成了地下漏斗、地面沉降、海水入侵等许多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缺乏科学的、统一的评价和规划,各自为政。 
  二、本条在科学评价和统一规划、地下水与地表水统一调度等原则基础上,提出了划定限采区或禁采区的要求。地表水与地下水相互转化,不可截然分割。据《全国水资源评价》,我国地表水平均年资源量和地下水平均年资源量如果各自单独评价,分别为27115亿立方米和8287亿立方米。但是,其中重复计算量为7278亿立方米。实际全国平均年水资源只有28124亿立方米。因此,必须对地表水与地下水进行统一调查评价,统一规划,才能保证地下水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本法第14条、第16条、第23条规定了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查评价、统一规划和统一调度开发的原则,这是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基础。近年来,我国江苏、山西等一些地方,划定地下水限采区和禁采区,对控制地下水超采、恢复生态环境起了较好的作用。本条吸取了这些成功经验,提出了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的要求。这些将为恢复或保护地下水提供有力的法律保证。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控制开采地下水的责任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的划定权在省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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