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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3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管理的规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有可能对防洪产生不利影响。1998年江西省九江市城区长江大堤溃口,重要原因就是某单位在临水堤外滩地违章建油库平台,破坏大堤的防渗层。出现险情时,油库平台上游墙又给抢险带来困难。在高水位、长期渗流下大堤被冲开30米左右宽的缺口。因此,必须建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制度。本条第1款规定,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防洪法》第27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上述工程设施建设如需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本条第2款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即因建设本条第1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有关费用,或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是,按照违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原有水工程属于违法工程的,建设第1款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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