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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4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清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地方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保障水工程安全的责任的规定。 
  水工程,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水工程的安全,既关系到水工程自身的正常运转和效益的发挥,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水坝和地方的安全更是如此。我国现有8万多座水库、20多万公里堤防,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由于年久失修,或是建设时标准低、建设程序不规范,质量较差,需要除险加固、提高标准,近些年来国家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本条强化了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并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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