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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4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 
  水工程因其重要性,划定一定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对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水工程的安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权限,根据水工程的管理权限确定。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其他水工程,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此外,本条第4款对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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