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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5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同行政区域间水事纠纷处理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水法》第35条的修订。原《水法》第35条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由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对原《水法》第35条的规定,没有作实质性修订,只是对文字作了一些个别改动。 
  二、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防治水害的各种水事活动中,上下游、左右岸,防洪、治涝、灌溉、排水、供水、水运、水能利用、水资源保护等各种水事活动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需求和利害关系,如果处理不当,往往引起各地区、各方面的矛盾,发生水事纠纷。水事纠纷涉及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涉及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如不能及时地和很好地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将会影响人民生活,阻碍经济发展,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隐患。有的水事纠纷如解决处理不当,还有可能使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甚至造成大规模的群众性械斗。因此,妥善地处理好水事纠纷是加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水事纠纷从当事各方关系上来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其性质属于行政争端;另一类是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本法对这两类水事纠纷分别规定了调处程序。本条所规定的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水事纠纷的处理程序。 
  三、本条所规定的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具有显著的地区性和群体性,纠纷双方的当事人是相邻地区的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这类纠纷涉及地区之间的水事权益,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是属于行政争端。因此,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进行处理。本条规定了两种解决办法: 
  1.纠纷发生后先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指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当事双方在发生水事纠纷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纠纷。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协商成功。如果协商不成或者协商达成了协议而一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依照本条的规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2.当事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这里所说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是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收到纠纷案件后,一般是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行政裁决。其中人民政府的调解不是本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纠纷双方进行和解。如果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则依法进行裁决。一般来讲,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但作出裁决决定须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应视为终审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行政边界地区是水事纠纷多发地区,因此,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这是根据过去行之有效的经验作出的规定,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争议地区的水事秩序,使水事纠纷能够最终解决。 
  五、不同行政区域间的水事纠纷,往往涉及水资源的调配、江河的治理、水利规划和水利建设等等,有的还需要采取行政措施和工程措施,有的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所有这些都需要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的原则实施,而且也只有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才能胜任这项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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