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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6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订《水法》新增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为了加大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查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效地打击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必要的监督检查手段。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更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违者要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这里所称的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是指与被检查单位有关的文件、证照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随意要求出示与执法监督检查无关的文件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调取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时,应当以原始凭证为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该文件、资料的单位盖章。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这是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人证言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该项权利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违者要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这里所称的被检查的单位是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如果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也应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需要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时,不得随意扩大被询问对象的范围,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2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之作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都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这是为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直接获取被检查单位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证据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这是为保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违反本法行为的决定时,要确实掌握被责令的单位违反本法的事实。 
  二、本条规定的四项措施被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根据需要采用这些措施,采用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适用,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采用其他法律未允许采用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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