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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62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订《水法》新增加的规定。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代表国家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该工作人员所行使的职权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如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需要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作为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水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佩带的,只有依法经过严格培训、考核,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才可以依法取得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资格,授予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未经依法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论是什么人,不论职位有多高,都不得授予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资格,都无权佩带执法证件。 
  二、佩带执法证件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证照和资料;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可以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三、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水政监督检查职责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这是本法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义务性规定。如果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予以拒绝。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证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这样,一方面可以表明执法的合法性、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可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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