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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2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释义】 本条是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我国水资源总量中大部分来自洪水,但水资源在一年内和年际间变化很大,汛期和多水年易形成洪涝灾害,非汛期和枯水年水少,往往又发生旱灾。这一特点决定了要防治洪涝、满足用水要求就必须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实行防洪与兴利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应当在流域综合规划中体现。其次,该原则应当在骨干枢纽工程,特别是在大型水库的建设中得到体现。以防洪为主的水库,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兴利事业的需要,把拦蓄的大量洪水转化为可以提供利用的水,并且按照灌溉、供水、水运、水力发电、渔业等方面的需要,适时调节径流,以服务于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以发电、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库,也必须根据防洪的总体安排,承担一定的防洪任务。同时水资源是大气降雨循环再生的动态自然资源,地表水与地下水相互转化,不可分割,也难以按地区、部门或城乡的界限划分,而应当按流域自然单元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不合理的资源开发导致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我国现状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率为20%,但北方主要河流已超过50%,其中海河流域和黑河流域已超过90%。过度开发,大量挤占生态环境用水,导致河流断流、湖泊萎缩、湿地消失、天然植被破坏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造成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地面沉降、海水入侵、水源枯竭、水质恶化等环境问题。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用水量急剧增加,水的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地区间用水矛盾十分尖锐,水事纠纷时有发生。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开发利用水资源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我国特定的自然条件和水文特征,决定了防洪问题在我国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我国大约有1/2的人口、1/3的耕地、上百座大中城市、许多重要交通干线和工矿企业处于江河洪水位以下,受江河洪水严重威胁的地区的工农业产值占全国2/3。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洪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大江大河一旦出事,势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打乱整个国家经济的布置,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种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三、本条保留了原《水法》中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基本原则的规定,并赋予了新的内涵,对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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