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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6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围湖造地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因此,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法第40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围湖造地或者擅自围垦河道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处罚规定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防洪法》已作出规定的,则应当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 
  2.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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