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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6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以及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已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而本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即不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均禁止设置排污口,这实际上扩大了禁止的范围。因此,只要当事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设置排污口之前的状态。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违法行为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的情况下,可以强行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只能在违法行为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排污口、恢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状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依照本款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即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2.限期恢复原状。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恢复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之前的状态。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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