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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6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以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按照这一条的规定,除法律明确排除的情况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制度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原《水法》就已经确立这种制度,并且在我国水资源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次《水法》修改更加突出了取水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将取水许可制度作为我国水资源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因此,单位和个人不能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就擅自取用水资源,即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对于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直接取用水资源时,还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二、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即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只要当事人违反了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就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取水行为。 
  2.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如补办取水许可证或者修改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等。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强制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4.吊销取水许可证。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使违法行为人原先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归于无效。按照本条的规定,只有违法情节严重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何为情节严重,本条并未明确规定,通常是指违法行为人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仍然不改,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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