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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13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方面职责的规定。 
  一、水资源是一项多功能、多用途的基础性资源,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涉及各行各业,是一项涉及多部门、多领域的工作。新《水法》从我国实际出发,按照资源管理与资源开发利用相分开的原则建立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并不是要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各项工作都集中于一个部门,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发挥各有关部门的作用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各有关部门共同依法把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各项工作都做好,才能真正实现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各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规定。例如,根据《水法》的规定,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要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方面的职责分工可以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但是,水资源的权属管理必须统一,只能依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联系和合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把水资源管好、用好、保护好,真正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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