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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章 附则

第50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官员额比例”,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在编人员中,本法规定的法官所占的人数比例。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在各级人民法院中,除了本法规定的这些法官外,还有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等,他们有的是法官审判案件的助手或者有的为审判工作提供各种服务和保障,有的还负有监察法官行为的职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都要遵照执行,不能自行确定法官员额比例。这里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是指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会同中央编制、组织人事等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联合发文下达;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制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各级编制职能部门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时,不规定法官员额比例。第二,法官员额比例应当在各级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内确定。各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编制由中央编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编制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自行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这里规定“在人员编制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时,应当以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为依据,不得超出人员编制的限定。第三,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应当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制定。依照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从规定看并未限制法官员额比例是增加或者减少,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确定。 
  从世界各国看,我国法官员额比例较高。美国联邦系统每个法院一般只有六至九名法官,其他人员都是书记官等助理人员。从实际情况看,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我国不可能实现像美国这样小的法官员额比例。但是,适当和逐步减少法官员额比例应当是今后的一个发展趋势,对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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